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1年06月24日
  • 编辑:住建厅法规处审核员
  • 来源:

  辽住建发〔2021〕2号

  各市住建局,沈抚示范区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管理,规范工作流程,完善管理制度,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辽宁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暂行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2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辽宁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工作暂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管理,规范工作流程,完善管理制度,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及其配套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以下简称《工作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细则。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细则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厅)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工作。

  市、县(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并应配备专门人员。

  市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明确本市与县(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权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意见一并出具。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根据施工图审查意见中的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

  实行规划、土地、人防、消防、城建档案等事项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并入联合验收。

  第二章 有关单位的职责

  第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或政务服务网站公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办事事项、办理要件、办理指南以及办理结果。

  第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

  受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意见或者报告,以及消防设施检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的意见或者报告,可作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意见的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参建各方应严格遵守工程建设、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履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终身责任制要求。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技术服务承担各自相应的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据《暂行规定》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全过程参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施工质量技术服务,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开展技术服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建设单位不得违法发包、肢解发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及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相关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二)依法选用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符合从业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

  (三)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

  (四)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和技术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进行消防查验时,制定查验方案,并可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参加查验工作,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六)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相关档案材料。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以及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等非强制性条文;

  (二)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盖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

  (二)建立消防施工质量责任制,严格工序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不得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三)落实建设材料进场检验制度,确保建设工程所需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四)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盖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建立并落实消防工程质量监理责任制度;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检查产品质量,不得同意施工单位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发现不符合设计图纸、规范、技术标准和合同条款情形以及降低消防产品质量要求的情况,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责任主体改正;对拒不整改的,要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

  (四)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盖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的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审图机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对建设工程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供水、消防供配电、各类消防设施、火灾危险性分类等消防设计,以及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是否符合要求等涉及消防安全性的内容进行技术审查;

  (二)出具的审图合格证明文件应标明审查所依据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名称以及版本信息;

  (三)确保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质量,并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或者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操作人员应当为本单位符合从业资格和技术要求的在岗在职人员,禁止人员挂靠,禁止项目转包;

  (二)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设计文件对涉及消防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全面检测、检查,对检测、检查结果负责,并根据结果如实出具报告或意见;

  (三)申报消防验收时,出具的报告或意见应作为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的组成部分;

  (四)不得与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涉及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同一单位或存在利害关系。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消防设计文件应当严格按照《工作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受理窗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现场可直接判定申报的建设工程依法不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第十八条  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其特殊消防设计的专家评审,应当在技术审查(含施工图审查)前完成,专家评审意见作为技术审查依据。未通过专家评审的,不予进行技术审查。严禁违反规定采用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等方式故意规避国家现行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

  第十九条  需要申报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的特殊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工作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编制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市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提请省厅组织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前,应当组织开展特殊消防设计的合规性审查,重点审查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是否符合《工作细则》第八条的要求。合规性审查应经集体研究并形成结论明确的书面意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提请省厅组织专家评审;经合规性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加盖市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印章,连同建设单位的申报资料向省厅申报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评审工作由省厅组织,提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配合实施。

  第二十条  省厅建立专家库,评审专家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邀请相应专业的院士、大师或者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与。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省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反馈工程所在地的市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同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要严格督促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审图机构落实特殊消防设计专家组评审意见,未落实到位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部门不得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

  采用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等方式故意规避国家现行标准执行的,一经查实,对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按照违反《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十条第(一)项情形查处。

  第四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二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过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特殊建设工程不得被拆分成其他建设工程进行备案,应按照已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及相关消防规范标准进行消防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查验合格后方可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委托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消防设施检测的,含各分部分项工程检测检查合格证明的检测报告或意见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组成部分。

  未组织开展消防查验或消防查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六条  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消防车道、救援场地和出入口设置完成,消防电源和水源已开通,消防控制室、防烟排烟设施、消防水泵和供配电机房等公共设施已施工完毕且有效好用;

  (二)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满足施工技术标准;

  (三)设计单位按要求检查施工单位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施工执行情况;

  (四)委托监理的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检查消防施工质量情况;

  (五)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如委托具备消防技术服务从业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工程涉及的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为合格,并出具消防检测报告或意见;

  (六)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的消防工程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

  (七)有完整的消防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包括涉及消防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试验报告及清单等。

  第二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作细则》有关现场评定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的规定和要求,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结果书面文件作为档案要件归档存放。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开展消防设施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参与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组织的同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结论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五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第二十九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有关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他建设工程依法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抽查比例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人员密集场所及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抽查比例为50%;

  (二)24m-50m的其他高层公共建筑、27m-54m的住宅建筑,以及地下、半地下房屋建筑工程抽查比例为30%;

  (三)其他项目,抽查比例为10%;

  (四)建设单位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未依法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抽查比例为100%。

  第三十一条  抽中项目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由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进行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检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该建设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 档案与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档案管理工作。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承办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资料及时收集、整理,确保档案材料齐全完整、真实合法。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及验收规范填写相关记录表格,并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等相关要求建立消防专项档案,装订成册,随工程档案一并归入城市档案库保存。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档案内容较多时可立分册并集中存放,其中图纸可用电子档案的形式保存。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原始技术资料应长期保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监督管理工作和向有关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纳入全省建设主体信用管理范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厅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三十八条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已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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