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工业类历史建筑认定与保护利用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30日
- 编辑:住建厅办公室信息员
- 来源:
辽住建〔2020〕41号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工业类历史建筑认定与保护利用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住建局,自然资源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历史文化保护系列指示批示精神和中央城市工作会议关于历史建筑保护相关工作要求,结合我省作为国家重工业基地的地位,更深刻地彰显“辽宁精神”,更突出地体现我省在共和国建国70年来的“工业建设史”,更合理地保护我省工业类历史建筑,提升工业类历史建筑管理和保护利用的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辽宁省工业类历史建筑认定与保护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6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20年6月28日印发
辽宁省工业类历史建筑认定与
保护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体现建国70年辽宁省发展历程,彰显作为全国重工业基地的历史地位和“辽宁精神”,推动辽宁省工业类历史建筑认定与保护利用,规范工业类历史建筑的管理,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辽宁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工业类历史建筑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工业类历史建筑,指我省范围内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体现地方传统产业或对地方历史发展贡献特殊工业科学价值、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工业遗产,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工业类建筑物和构筑物。
辽宁省工业类历史建筑包括:作坊、车间、厂房、管理和科研场所、矿区等生产储运设施,以及与之相关的生活设施等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四条 工业类历史建筑认定工作坚持“尊重历史、统筹兼顾、实事求是、科学决策”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历史建筑主管部门)负责工业类历史建筑认定工作的组织协调,会同自然资源、住建、文化、工信、档案等相关部门,整理、收集工业类历史建筑的建设年代、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人文等相关资料;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工业类历史建筑的建筑结构、使用功能、房屋产权人(使用权人)、现状使用人等相关资料;
市、县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工业类历史建筑的建设档案资料;
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利用市、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设置历史建筑公示公告专栏,增加市民推荐、评价历史建筑功能。
第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业类历史建筑认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业类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建成50年以上,具备良好的保护和利用工作基础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工业类历史建筑。
(一)在辽宁乃至全国历史或某一行业历史上有标志性意义,见证了本行业在世界或中国的发展、对辽宁历史或全国历史有重要影响、与辽宁乃至全国社会变革或重要历史事件及人物密切相关;
(二)工业生产技术具有代表性,能反映某行业、地域或某个历史时期的技术创新、技术突破,对后续科技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三)具备丰富的工业文化内涵,对当时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有较强的影响力,反映了同时期社会风貌,在社会公众中拥有广泛认同;
(四)规划、设计、工业产业特点能代表特定历史时期或地域的风貌特色;
(五)具有城市地标作用、市民广泛认知的工业类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八条 建成不满50年,但在辽宁工业历史上具有特殊工业历史价值、工业科学价值、技术价值、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重要工业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认定为工业类历史建筑。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工业类历史建筑由历史建筑主管部门会同房产、文化、工信等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准备相关材料,征询产权人、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经审议通过,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
工业类历史建筑公布后30日内,应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工业类历史建筑认定的一般程序为:备选、初步认定、评审、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备选工业类历史建筑可以通过普查、推荐等途径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作为推荐人,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工业类历史建筑或者提供有关信息和线索。
第十二条 市、县历史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类历史建筑普查,或者通过对被推荐工业建筑进行现场查勘、拍摄照片,在征询产权人意见后提出工业类历史建筑备选名单。
第十三条 市、县历史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由建筑、工业信息化、档案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估委员会,对备选工业建筑的价值和类别进行预评估、预认定,提出工业类历史建筑初选建议名单。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主管部门会同市、县文化、房产、工信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工业类历史建筑初选建议名单进行评审,确定工业类历史建筑初选名单和类别,并征求其他相关部门和工业建筑所在地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主管部门综合专家及各方面的意见,对工业类历史建筑初选名单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历史建筑批次名录,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六条 工业类历史建筑,根据工业历史、工业文化、工业科学技术的价值和保存完好程度,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类别:
一类工业类历史建筑是指具有突出代表性,结构保存完好,外部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必须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准进行修缮,不得改变建筑外部特征与内部布局的工业类历史建筑。
二类工业类历史建筑是指具有重要价值,建筑结构较为完好,外部装饰仍有一定遗存,在不改变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内部重要机构和重要装饰的前提下,允许对内部非重要结构和装饰进行适当改变的工业类历史建筑。
三类工业类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一般价值,可以采用局部保护的方式,保留建筑本体特征的前提下,允许对工业建筑外部造型、内部结构、使用功能和装饰进行改变的工业类历史建筑。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工业类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对工业类历史建筑进行评估,明确工业类历史建筑的价值要素、部位及保护控制要求,并征求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文化主管部门、工信主管部门、工业建筑所在地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工业类历史建筑进行挂牌保护。经批准确定的工业类历史建筑由市、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规定的统一制式,制作保护标志及告知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负责保护标志及告知牌的设立及日常管理。对已经挂牌公布的工业类历史建筑,相关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工业类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修缮。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有工业类历史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工业类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其他权利做出约定。
第十九条 在工业类历史建筑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注重与该工业类历史建筑的风貌协调,符合工业类历史建筑保护图则要求。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市、县民用、公共工业类历史建筑的认定和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行日期开始实施,有效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