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供热企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2年03月08日
- 编辑:辽宁省住建厅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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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供热企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住建局,沈阳市房产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局:
为加强我省城市供热管理工作,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供热安全稳定运行,促进供热行业健康、绿色、可持续发展,更好的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求。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了《辽宁省供热企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3月28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22年3月28日印发 |
辽宁省供热企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提高供热质量,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平稳、可持续发展,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城镇供热服务(GB/T33833-2017)》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价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企业有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供热企业评估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标准、社会公开等方式,开展评价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评估,包括对供热企业的基本要求、供热质量、服务质量、运行维护、安全管理、节能环保、智慧供热等多方面的综合评估。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全省城市供热企业评估标准,并指导和监督全省城市供热企业评估工作。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企业评估工作。
第六条 供热企业评估每年度开展一次,评估周期为每年5月至次年4月,并于每年5月底将评估结果中的优秀企业和不合格企业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评估内容及等级
第七条 评价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要求。包括经营许可、热源能力、供热储煤、经营场所、规章制度、从业人员等6项内容。
(二)供热服务。包括热态试运行、室温达标率、窗口服务、服务热线、投诉受理、越级投诉、访民问暖、群众满意度、信息上报等9项内容。
(三)设备维护。包括管网改造、维修资料、仪器仪表、管理台账、供热事故、运行记录、基础数据、标识标准等8项内容。
(四)安全管理。包括管理机构、例会制度、预案演练等3项内容。
(五)智慧供热。包括供热系统智能化、业务办理智能化、管网普查平台建设和投诉受理智能化等4项内容。
(六)加分项。包括主动延长供热时间、开展供热宣传、获得表彰、技术创新、提高温度标准、打造高标准服务环境等6项内容。
(七)减分项。包括大规模群体上访、大面积停供等2项内容。
(八)否决项。包括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缓供,提前停供、弄虚作假等内容。
第八条 供热企业评估总分值为100分,另设加分项、减分项和否决项,加分项最高不超过10分。根据评估得分,85分以上为优秀,60-85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接在总分基础上扣除分数。
(一)引起大规模群众集体上访,经核实确实存在侵害群众利益行为,企业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不合格的,扣10分。
(二)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大面积停热的停热面积100万平方米(含100万平方米)以上,停热超过48小时扣10分;停热面积300万平方米(含300万平方米)以上,停热超过48小时扣15分;停热面积500万平方米(含500万平方米)以上,停热超过48小时扣20分。
第十条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评价列入不合格名单。
(一)供热企业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二)供热企业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三)经核实企业在评估过程中提供材料存在弄虚作假的。
第三章 评估程序与方式
第十一条 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企业评估信息收集认定、组织评估和结果公布等工作,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机构、供热协会等单位负责评估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供热企业评估程序:
(一)每年4月15日前,供热企业将评估材料报送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于5月10日前根据本办法,对照企业上报材料,通过电话回访、实地走访、本供热期实际工作情况等收集认定,组织开展评估,确定评估结果公示5日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复核。
(三)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每年5月底前将经过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复核的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通报供热企业。
第四章 评估结果应用
第十三条 评估结果应在调整供热规划、供热市场资源配置中发挥重要作用,促进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全面提升。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分级管理标准:
(一)对于优秀企业,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调配供热区域时优先考虑,促进优秀企业健康发展。
(二)对于合格企业,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在现有规模基础上,提升供热质量和水平。
(三)对于不合格企业,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责令限期整改,组织有关部门调整供热专项规划,调减企业供热区域,企业不得新建热源、不得新增供热面积。
第十五条 对连续2年不合格企业,应当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当地政府,依法依规清退。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