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3年09月27日
- 编辑:辽宁省住建厅管理员
- 来源:
辽住建〔2023〕59号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
监督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各市住建局,沈阳市水务局,大连市城管局,朝阳市执法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局:
现将《辽宁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辽宁省住 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9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提高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稳定运行、达标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对其所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城市和县城对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设施),不包括工业园区、工业企业及乡镇农村污水处理厂(设施)。城镇污水处理厂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行业指导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排水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辖区范围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检查、考核和指导;地级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辖县(市、区)污水处理工作的指导。检查、考核、指导等工作可依托相关事业单位的职能和专业优势开展。
第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应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达不到相关标准的,应进行提标改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应严格执行有关设计规范和标准,根据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水水质特征、处理后出水用途等确定污水处理程度,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
第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同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 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按照要求检测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并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报送进出水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泥处理处置、设备运行、运营成本、安全生产、运行维护等方面信息。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在90个工作日前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单位、污泥接受单位应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记录污泥的去向、用途和数量等,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应急预案,主要包括:重大设施设备事故应急预案、触电事故应急预案、突发停电应急预案、有毒有害气体泄露应急预案、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防汛应急预案、水质水量突发重大变化应急预案、自然灾害应急预案、火灾爆炸事故应急预案、溺水及高空坠落事故应急预案以及疫情风险应急预案等。应急预案应包含以下内容:事故预防措施、应急组织及职责、设备及人员救援措施以及恢复生产措施等。各项措施详实具体、切实可行。应急组织及职责应根据人员的变化情况及时作出调整。应急预案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按时填报“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信息上报工作应安排专人负责,并确保上报信息完整和准确。
第四章 监管保障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制度,确保下辖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本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十七条 各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0日起施行。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23年9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