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辽宁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01日 发布人: 来源: 【字体: 打印

住房城乡建设厅就《辽宁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将《辽宁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6年8月1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或发送至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通讯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立法征求意见)

  邮政编码:110000

辽宁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

草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与管理,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融合,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文物、传统村落、工业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地名等保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认定、保护规划编制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保护原则】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系统推进、多方参与,遵循价值导向、应保尽保、合理利用的原则,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四条【属地主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制定保护传承管理办法,将相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日常保护、巡查等具体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保护工作。

第五条【行业管理部门主体责任】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分类研究制定有关标准和规范。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与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解读,普及保护知识。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各界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传承利用工作。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省名城名镇名村申报认定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可以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比较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与中国悠久连续的文明历史、近现代历史进程有重要关联和见证中国共产党领导革命、社会主义建设、改革开放的伟大征程,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多民族文化交融、共产党人革命精神、共和国工业文化等特征之一。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建筑应不少于10处。地级城市应不少于两片历史文化街区,县级城市应不少于一片历史文化街区和一片历史地段。

第八条【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认定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街区可以申报历史文化街区:

(一)街路格局和建筑风貌能够体现城镇形成和发展过程;

(二)传统格局基本完整,真实的物质载体集中连片;

(三)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用地面积不小于一公顷;

(四)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保护类建筑总用地面积不少于建筑总用地面积的60%。

第九条【历史地段申报认定条件】 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纪念地、老住区、老厂区、老校园等具有一定历史文化价值,保存有一定数量和规模的真实物质载体,街路格局和建筑风貌能够体现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和时代风貌的地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为历史地段。

第十条【历史建筑申报认定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能够体现所在城镇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或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或体现了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或建筑样式、建筑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或是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或代表了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或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一条【申报材料】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应参照国家相关要求和标准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与现状情况,包括区域位置、历史沿革、经济社会发展概况等;

(二)条件标准符合情况,对照申报条件标准阐述保护价值和特征、相关的物质载体及保存状况,包括相关历史及现状照片、影像图、视频等材料;

(三)保护管理工作情况,包括已公布的历史文化资源挂牌建档、相关保护规划编制及实施计划、保护利用项目实施、地方法规制度制定、管理机构及人员配置等;

(四)历史文化资源的清单、分布图及公布文件。

省历史文化名城申报材料包括文本和附件。

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申报材料包括申报表、申请报告等。

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材料包括《辽宁省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表》和《辽宁省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基础数据表》、文本和价值评估研究报告等。

第十二条【申报与批准程序】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地段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历史建筑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征求所有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关部门、专家、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三条【建议申报程序】 对符合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条件而未申报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接到申报建议不及时申报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

第十四条【名录调整与退出程序】 对因保护不力造成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后,提请批准机关将其列入濒危名单,并督促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救后仍不合格的提请省人民政府撤销其称号。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毁地表无存,经专家论证后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应当由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保护规划编制组织】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编制单位】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有甲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编制】 保护规划期限应当与相应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期限一致,深度、内容和成果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保护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保护规划论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九条【保护规划批准备案公布】 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

保护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公布,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规划修改】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

(一)新发现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因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管理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五)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还应报告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公布和备案。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总体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保护责任确定】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城市、县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责任人,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统筹。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所有权不明确,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负责保护规划的落实及保护措施的具体执行。

所在地人民政府作为保护责任人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保护工作。

城市、县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需要承担的具体保护责任。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发现有关隐患或者破坏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挂牌建档保护】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正式公布后,设立保护标志牌,开展数字化信息采集和测绘建档工作。

保护标志牌应当在保护对象公布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市、县级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巡查维护保护标志牌,对破损、遮挡、设置不规范等问题及时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预防性保护/调查评估前置】 县级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在城市更新改造前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未完成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的,不得征收、拆除城市更新改造区域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历史环境要素。普查、调查评估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预防性保护/新建保护优先】 新建或者改扩建干线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高压燃气管道等选线,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经评估论证,无法避开的,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经评估论证,建设工程选不能避开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或必须实施迁移保护、拆除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保护修缮】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所有权不明确的,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规定代为办理维护和修缮的审批手续。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由保护责任人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也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收购、托管、接受捐赠等方式进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按照保护规定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的给予补助。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拆除管理】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非保护类建、构筑物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拆除非保护类建、构筑物的,经评估论证,不具备保护价值,确需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审定前应当予以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活动管理】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以及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改建、翻建非保护类建筑物的,因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现行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保持原有建筑基底,且不减少相邻建筑原有建筑间距的前提下,经专家论证后,可以依法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其他破坏性行为。

涉及居民大规模搬迁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综合防灾减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防洪排涝设施等,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组织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综合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历史建筑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利用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活态传承】 县级以上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专家库,为保护与利用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组织开展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技术人员和基层管理人员专业培训,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传统建筑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的培训、评价机制。

第三十二条【监督巡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日常巡查管理制度,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范畴,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保护与管理工作中的隐患。

第三十三条【评估整改】 市、县级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传承状况定期开展自评估,形成自评估报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进问题整改。

第三十四条【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历史文化遗产数据库并动态更新,动态监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状况,将城乡历史文化遗产信息接入全省统一的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第三十五条【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并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不履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破坏保护标志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千元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体破坏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被列入濒危名单以及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环境破坏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条【其他违法行为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第四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版权所有: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

备案编号:辽ICP备09027508号-1网站地图